(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唐某,男,汉族,黄山风景区某厂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辉胜,个体户,系原告唐某姐夫。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唐某与方某经人介绍认识,约半年后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2011年1月7日,女儿唐某甲出生。双方忙各自的工作,女儿随唐某家人生活。婚后,双方分多聚少,常因琐事发生争议,凡事很难说到一块。方某对唐某及家庭少有照顾,并主动与唐某疏���、不联系。今年春节期间,唐某母亲生病,女儿在家,方某在外不知所踪,对女儿、对家不管不顾。为此,双方又生争议。自2014年12月开始,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双方更少有联系。如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1、唐某与方某离婚;2.女儿唐某甲随唐某生活,方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方某辩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半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上双方都是再婚,自然对再次组建家庭更加慎重,双方是在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才决定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唐某一直在黄山打工,彼此分多聚少,是因为工作原因,而不是感情不和。唐某所述“被告对原告家庭少有照顾,并主动与原告疏离”歪曲事实。唐某在黄山工作,一个月才回家一次。方某一直与婆婆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也一直由方某带。同时,方某及父母对唐某及家庭关爱有加。出嫁时,方某娘家送出14000余元的嫁妆。生女儿时,方某父母资助唐某6000元。七川小区C幢5幢1单元101室的房子装修时,花去装修费用50000余元,其中方某和唐某一起向方某父亲及哥哥分别借款5000元。房屋装修全部由方某一人操办。因此,方某与唐某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更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小小的误解通过沟通就能化解,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法驳回唐某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方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1年1月7日,女儿唐某甲出生。因双方各自忙于工作,女儿随唐某家人生活。2015年6月8日,方某将女儿从雄村中心幼儿园接走。婚后,双方分多聚少。现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唐某递交书面补充诉状,追加判令方某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偿还私自售卖字画款等六项诉讼请求。对此,方某以唐某所举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持家。唐某与方某均系再婚,生育一女,彼此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应以关心、包容、鼓励的态度真诚相待,努力丰富夫妻生活,增强家庭责任感。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