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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刘彭、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刘彭,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茶都大道。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彭,男,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朝懋,男,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西树,系李朝懋之父。被告李文武,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朝俊,男,生于1952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简称农行名山支行)诉被告刘彭、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被告刘彭、被告李朝懋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武、郑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名山支行诉称:被告刘彭于2012年5月9日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彭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被告刘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合适的。因为还有其他债务,只能慢慢归还,争取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李朝懋辩称:联保借款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文武、郑朝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农行名山支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彭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内发放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内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后利率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农行名山支行向被告刘彭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5月9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日期2013年4月29日,首期还款额54157.40元,超期年利率12.792%;被告刘彭在客户签名处签名。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刘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农行名山支行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被告刘彭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彭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款现已逾期,被告刘彭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彭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根据双方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刘彭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本息为5415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年利率12.792%予以确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息以逾期给付的期内利息及欠缴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对被告刘彭应归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54157.40元,并给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相应复利;二、被告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对被告刘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彭、李朝懋、李文武、郑朝俊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双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