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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覃万礼、覃春晓与秦明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万礼,覃春晓,秦明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覃万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国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覃春晓,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国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明仕,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负责人郭红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覃万礼、覃春晓诉被告秦明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万礼及原告覃万礼、覃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刚、被告秦明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万礼、覃春晓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被告秦明仕驾驶鄂E×××××号皮卡车在榔水公路二桥西侧处,将原告覃万礼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导致原告覃万礼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明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覃万礼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覃春晓。被告秦明仕驾驶的鄂E×××××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秦明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34916.82元,由于相关单据在被告秦明仕处,具体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覃万礼的驾驶证、覃春晓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秦明仕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榔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到宜昌复查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覃万礼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覃万礼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七、原告覃万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从事日用百货、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证据八、原告覃春晓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覃春晓的摩托车损失数额。被告秦明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秦明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榔坪镇卫生院救护车不便使用,被告秦明仕请车送原告覃万礼到宜昌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车费700元,后来又请车送覃万礼到宜昌中心医院复查支付车费700元。被告秦明仕共垫付了医疗费5892.7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对于被告秦明仕垫付费用的超额部分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秦明仕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秦明仕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投保人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证明原告覃春晓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实。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对三峡大学人民医院的西药费166.9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病历或处方,对到宜昌市中心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建议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60日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只应赔偿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对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摩托车损失项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被告秦明仕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被告秦明仕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覃万礼在住院期间在外开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014年12月10日在榔坪镇卫生院的西药费、手术费,2014年12月10日在宜昌中心医院做CT费用、2014年12月11日放射费、2014年12月25日187.92元中药费,需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院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补充证据;对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趟700元的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秦明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秦明仕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万礼与覃春晓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0日15时,被告秦明仕驾驶鄂E×××××号皮卡车在榔水公路二桥西侧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覃万礼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导致原告覃万礼受伤、摩托车受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明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万礼无责任。原告覃万礼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覃春晓。被告秦明仕所有并驾驶的鄂E×××××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覃万礼受伤后,在榔坪镇卫生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并治疗,其中在榔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4天。榔坪镇卫生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左颧部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周内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015年3月1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60日。原告覃万礼是从事日用百货、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覃万礼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①交通费1712元(秦明仕请车送原告覃万礼到宜昌中心医院检查、到宜昌中心医院复查2趟1400元,原告覃万礼到宜昌复查1人2趟160元,到长阳做司法鉴定1人2趟152元);②护理费4160元(住院64日,65元×64天);③误工费10394.92元(住院64天,出院后误工时间60天,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每日83.83元),合计16266.9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①医疗费7258.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被告秦明仕、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③营养费1280元(住院64天,按每日20元计算),合计11738.97元。原告覃万礼支付鉴定费600元,总计认定原告覃万礼各项经济损失28605.89元。被告秦明仕已给原告覃万礼预付医疗费5892.7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7292.70元。原告覃春晓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认定配件及修理费1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明仕所有并驾驶的鄂E×××××号皮卡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覃万礼受伤、原告覃春晓的摩托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秦明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明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覃万礼的交通费1712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0394.92元,合计1626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春晓的摩托车损失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礼的医疗费72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合计1173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下各项经济损失173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礼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秦明仕赔偿。被告秦明仕主张,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对超额预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礼损失16266.9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礼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春晓的摩托车损失1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礼损失1738.97元,共计赔偿2940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将赔偿款中的22958.19元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将赔偿款中的6442.70元支付给秦明仕]二、被告秦明仕应赔偿原告覃万礼鉴定费600元;被告秦明仕已预付赔偿款7292.70元,相抵后,原告覃万礼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给被告秦明仕返还预付的赔偿款669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覃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秦明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