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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云与石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李云,男,农民。被告石润玉,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云与被告石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以被告石润玉拒付砖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润玉支付其砖款11466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大砖31850块,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大砖4550块,收砖人石润玉,车号47178,2014年2月27日”、“收条,今收到大砖4550款,收砖人石润玉,2014年2月27日”、“收条,今收到大砖3车每车4550块,共计13650元,收砖人石润玉,2014年3月2日”。原告主张每块大砖0.36元,应付砖款为11466元。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大砖合同关系,其是向温广龙赊购大砖31850块,每块0.38元,已支付温广龙10000元砖款,尾欠2103元未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大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予以证实,属有效合同。被告抗辩与温广龙存在买卖大砖合同,并已支付砖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块大砖0.36元,被告抗辩每块大砖0.38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赊购大砖31850块,应付砖款为11466元,其拒不向原告支付砖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云砖款1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李云已预交43.5元,由被告石润玉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