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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徐俊海、胡锦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海。被告:胡锦娥。被告:胡海峰。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借款4900000元,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承诺愿意承担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相关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期发放了相应款项,后因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代偿5064511.34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案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064511.3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计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二份证据共同证明案外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0万元,并由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书三份,证明对原告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代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代偿还了借款本息5064511.34元的事实。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00000元,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等作了约定。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代偿后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按15‰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债权实现。同日,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三份,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均同意对原告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承诺愿意承担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相关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期发放了相应款项,后因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此承担了代偿5064511.34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案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4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均同意对上述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代偿5064511.34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归还代偿款本息5064511.34元及代偿以后产生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给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506451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利息以506451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15‰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52元,减半收取2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6元,由被告徐俊海、胡锦娥、胡海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