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丰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丰某。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孙辉、魏芳敏,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丰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71年生育一子,1975年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已经破裂,且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这么大年纪,身体也不好。夫妻分居不是事实,老人不需要天天陪在身边。只要原告过年过节回来,就可以了,被告一直在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左右,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1999年起长期在外打工,鲜少回家。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及生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2014)丹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及感情纠纷,致使夫妻存在隔阂,从而关系不和;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长期离家工作,原、被告互不关心、照料,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生活状况及感情无任何改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未还,原告对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该借款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夫妻财产所有制度,被告可就相关证据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就被告主张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