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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1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壮,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娟,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徐翠芝,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0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壮及其辩护人王娟、翻译人徐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胡小壮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官庄村官庄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顾某、王某家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顾某家未窃得财物,在被害人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小壮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小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壮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胡小壮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官庄村官庄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顾某家,未窃得财物,后又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胡小壮在翻墙而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现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小壮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壮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壮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