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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学义与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义,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居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曹学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汤自全,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学义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石城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朱家桥拆迁,为支持拆迁工作,原告第一时间请拆迁办丈量房屋及附属物,原告请拆迁办丈量原告家的水泥砖砌的螃蟹养殖池(1988年自挖自建,约0.75亩)拆迁办说养殖池由社区负责丈量。原告找到社区,副主任吴永发、主任国庆都说由社区负责。2012年6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挖掘拆除了原��的养殖池。2013年1月5日,社区通知拿塘口钱,表上写着姓名曹学义,亩数0.1,金额960,原告的0.75亩塘口变成了0.1亩,原告找书记李立新反映,李书记说要找拆迁办。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95000元(施工费8万元、材料费3万元、失地补偿费5万元、3年纯利润:24000元、鱼蟹费5000元、机械费2000元、技术损失费5万元、因非法私自拆掉原告资产导致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年打官司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城社区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鱼塘为村集体土地,原告只是将该地私自挖成小塘,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鱼塘征收补偿及建设费用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不是涉案土地征收的征收人,涉案土地征收主体是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江涵泵站项目征收补偿协议系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鸠江区石城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协议主体。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鱼塘开挖、承包、征收补偿的任何协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缴纳过鱼塘经营收益。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在集体土地上自挖自建了养殖池。2012年9月18日,因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江涵泵站项目的建设需要,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鸠江区石城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含涉案养殖池在内)。协议载明,征收“农用地面积9.1860亩(水塘9.1860亩)”,青苗费“水面:9.1860×1600=14697.60元”。2013年1月5日,鸠江区石城资产管理委员会通知原告领取塘口青苗费960元(0.6亩,每亩1600元),原告认为补偿太少而拒绝领取,此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西江涵泵站项目征收补偿协议、朱家桥土地费用发放表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养殖池的合法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损毁、拆迁该养殖池的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私自拆掉原告财产的失地补偿费、施工费、技术损失费等合计295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学义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曹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青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