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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高某与王飞因债务问题,在涟水县涟城镇水上花月城“牧羊人烧烤店”门前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弟弟高凯(另案处理)参与其中,后双方发生缠打,韦某见状,上前拉架并帮助王飞,且持酒瓶同王飞一起与被告人高某和高凯互殴,高凯持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砍刀将韦某肩部砍伤。经鉴定,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韦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韦某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同案关系人高凯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刀具提供给同案关系人高凯使用,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