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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健华与李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健华,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潘健华。被执行人李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5月3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款32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划拨被执行人李娟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蒋墅分理处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50元;二、立即解除被执行人李娟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蒋墅分理处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5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练俊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