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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苗淑兰、管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淑兰,张会强,管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淑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强。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管利全。上诉人苗淑兰与被上诉人张会强、原审被告管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丽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16日,苗淑兰向张会强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管利全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张会强多次催要借款,苗淑兰、管利全至今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苗淑兰、管利全偿还张会强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苗淑兰、管利全承担。苗淑兰、管利全在一审中辩称,苗淑兰、管利全签字均是本人所签,但苗淑兰曾给张会强打过条,是用于为苗淑兰的儿子孙利强办理取保候审使用,因为孙利强是受张会强的指使,与曾宪新发生过身体接触,当时收到张会强15000元,张会强让苗淑兰及管利全在条上签过字,之后张会强口头承诺,该款由张会强本人承担。还需说明的是,取保候审前,苗淑兰为孙利强与曾宪新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曾宪新300**元,该30000元实际是由张会强支付的。由于该15000元是用于孙利强办理候审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用,因此张会强向苗淑兰、管利全主张的15000元应由张会强自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苗淑兰向张会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管利全提供担保。该借条具体载明:“今从张会强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伍仟整(15000.00元)。借款人:苗淑兰借款日期:2011.5.16担保人:管利全日期:2011.5.16”。一审庭审中,张会强主张该借条中载明的15000元,苗淑兰、管利全没有还款,直到现在。原审法院认为,苗淑兰向张会强出具的15000元借条,并由管利全提供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苗淑兰和管利全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视为是对向张会强借款15000元事实的认可和确认。对于苗淑兰、管利全抗辩主张,由于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系,故法院对于苗淑兰、管利全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苗淑兰向张会强借款并由管利全担保的事实。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但张会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苗淑兰还款,苗淑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张会强以其持有的苗淑兰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要求苗淑兰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管利全为苗淑兰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管利全至今仍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苗淑兰偿还张会强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管利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苗淑兰、管利全共同负担。宣判后,苗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苗淑兰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会强为孙利强支付取保候审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打印的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就拒绝为孙利强支付取保候审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因此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张会强以公司经理的身份指使孙利强与案外人动手的,孙利强为此事而被刑拘,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为孙利强聘请律师和办理取保候审。上诉人在无钱办理的情况下,才找被上诉人张会强要15000元作为聘请律师和办理取保候审费用的。需要说明的是,事发后,上诉人代孙利强与案外人达成了谅解协议,支付给案外人30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张会强知道孙利强的损失,是其错误指使造成的,故该30000元的赔偿款是被上诉人张会强主动支付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付的上诉人15000元,是用来因其过失给上诉人儿子孙利强办理取保候审的必要费用,故该1500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及担保人在其打印的借据上签字才给付费用的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和乘人之危。因此,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不是上诉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的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会强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苗淑兰在二审中提交其向张会强出具借条后形成的录音证据一份并当庭播放,主要内容为“…苗:你对孙利强这个事没有什么意见?张:我没有什么意见,没办法遇到这个事了,人家来那个,我的意思,你放心,前一期的钱,假如说这个没有什么那个,好好的,这个我认…”,拟证明张会强承诺本案的15000元钱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张会强质证称,对该录音有异议,其在录音中未说所认款项数额,亦未指出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系,此证据无法证明涉案15000元系其在录音中所认款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苗淑兰向被上诉人张会强出具了借条,张会强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苗淑兰主张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张会强胁迫下出具的,但是苗淑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是被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上诉人苗淑兰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以主张被上诉人张会强同意承担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形成借条出具之后,因该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未明确陈述借条项下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借条项下款项不向上诉人主张,故不足以证明本案的1.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苗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