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峰与管金路、李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管金路,李美玲,张立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李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储刚,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金路,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12巷447号。被告李美玲,居民,系管金路之妻。被告张立好,居民。原告李峰与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张立好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张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经被告张立好提供担保,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张立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经被告张立好提供担保,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管金路、李美玲担保人:张立好、张兆显2012年4月24日”,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当日,原告在高密锦江商务酒店的办公室将本金50000元给了被告管金路,当时有证人李某、张某在场。证人李某、张某到庭证实:借款当日,该两人去原告的办公室玩,看见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了被告管金路。另查明,原告表示,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人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管金路,且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向原告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管金路、李美玲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付。被告负有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立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立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管金路、李美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偿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好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管金路、李美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管金路、李美玲、张立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