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华岩路与大学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久志,该医院主管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C座1-605号。法定代表人:周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甲方)于2013年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S-001、JS-002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其中,编号为JS-001号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广告投放地点为唐山西出口桥体户外喷绘画面、丰南青年路户外三面翻喷绘布画面。合同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5万元;户外广告画面工程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为合同初始日起;2013年12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二季度广告款即5万元;2014年3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三季度广告款即5万元;2014年6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四季度广告款即5万元。权利与义务:如甲方无合理原因逾期支付应付费用,乙方有权按日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项下广告已发布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广告费5万元。编号为JS-002号《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广告位置为京沈高速唐山西互通区广告塔一座、京沈高速唐山北附近广告塔两座、京沈高速迁安出口附近广告塔两座、开平205国道广告塔一座、新华东道复兴路三面翻桥体广告牌、承唐高速唐山西广告塔两座、唐山外环广告塔一座、另赠送四座短期广告塔。合同费用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即30万元;2014年3月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二季度广告款即30万元;2014年6月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三季度广告款即3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第四季度广告款即30万元。权利与义务:如甲方无合理原因逾期支付应付费用,乙方有权按日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拖延付款超过30天,视为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20%违约金给对方。该协议项下广告已发布至2014年6月9日。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广告发布费8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5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主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权,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原法定代表人为邱国娟,后变更为邱国兴,又变更为杨玉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仅是企业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其诉讼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其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起诉状列邱国娟为其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签订的编号为js001、js002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户外广告画面工程完成后3日内,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现场验收,被告验收合格为合同初始日期,原告已实际发布广告,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为被告发布广告已通知被告验收。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发布广告期间的广告费,因该广告已实际发布,被告未举证证实发布期间对已发布的广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发布期间的广告费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邱国娟协商达成编号为js003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合同金额为10万元,并已发布,但原告提供js003号《户外广告发布协议》无原告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亦未得到被告追认,故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广告费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反诉原告(被告)亦主张反诉被告(原告)发布广告未经验收,且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单方拆除广告,造成达不到预期广告效果,应赔偿其违约金,本院认为,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返还已付的广告费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诉、被告反诉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负担1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负担。判后,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发布协议后已经给付发布费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发布或提前撤下广告系根本违约,上诉人不应支付广告费。被上诉人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与被上诉人唐山精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上诉人也支付了5万元广告发布费,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尚欠费用。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唐山新时代妇产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