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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雷某甲、贺某某、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雷某甲,贺某某,雷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新民,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雷某甲,男,汉族,现住洛宁县。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被告:雷某乙,男,汉族,现住洛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雷某甲、贺某某、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雷某甲、贺某某、雷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新民、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某甲于2012年12月17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后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由被告贺某某、雷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雷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贺某某、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某甲辩称:贺某某是我妹夫,雷某乙是我兄弟。5万元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钱是朱海龙用的,我们三个人都没有用,只是签了个名字。我们让朱海龙尽快把钱还了。被告贺某某、雷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雷某甲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生活、养牛。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尾部载明: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表中签名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成员雷某甲为组长),借款人雷某甲、保证人贺某某、雷某乙。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向雷某甲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户名:雷某甲,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2013.12.16,贷款金额:50000,首期还款额:54800.00,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计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甲向原告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贺某某、雷某乙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贺某某、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雷某甲应当按照年利率9.6%承担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正常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14.4%承担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超期利息。贺某某、雷某乙对以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雷某乙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某甲、贺某某、雷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燕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