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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仁军、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吴仁军,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英,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军,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仁军、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45分许,王平驾驶的苏L×××××号小客车与吴仁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仁军受伤、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军伤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发伤(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伤)。2015年2月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仁军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吴仁军伤后用去医疗费123924.02元(其中王平支付16691.4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8720元(234天,每天8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苏L×××××号小客车车主为王平、该车于2013年9月在长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吴仁军系南京市居民,其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30%*20年)。吴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平、长安保险镇江公司赔偿医疗费107232.55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130元,合计373080.5元。开庭时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平驾驶的车辆致吴仁军受伤,吴仁军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号牌为苏L×××××小客车于2013年9月在长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长安保险镇江公司依其与王平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王平赔偿。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吴仁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吴仁军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仁军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为15000元。对吴仁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仁军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6426.02元、伤残部分损失247496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元,由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64422.0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吴仁军的上述损失由王平赔偿100元,现王平已支付16691.47元,吴仁军尚应返还王平16591.47元,由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在应支付给吴仁军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王平;三、驳回吴仁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安保险镇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仁军在未通知长安保险镇江公司质证及共同选择伤残评定机构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违反了司法流程,其取得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吴仁军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诊意见,其内容是手工书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书写的具体内容,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对此真实性长安保险镇江公司不予认可,且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选择伤残评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仁军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吴仁军有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长安保险镇江公司、王平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吴仁军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所选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委托的司法鉴定科专家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况。上诉人认为南医大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聘请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科专家会诊,并就会诊意见附在鉴定报告中,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吴仁军的伤后情况,以及构成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南京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仁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长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保险镇江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长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长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