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从石碶街道雅渡新村出发行驶至宁西线姜山西大桥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因实习期饮酒后驾驶扣12分被注销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视频光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单,执勤报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