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邱明、蒯演与蒯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明,蒯演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明。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蒯演。委托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邱明因与被申请人蒯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令其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期间,其向法庭提供了蒯演所发的短信,法院应通过询问及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等方式,对蒯演是否取回部分货物及其向蒯演支付2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本案结算单中载明的59000元中有8000元是维修款,应予扣除。3、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蒯演作了虚假陈述,依法应加重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责任。请求本案再审。蒯演答辩意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销售清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而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诉复查期间,邱明对所欠蒯演59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认为59000元货款中应扣除8000元维修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蒯演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邱明向其支付25000元货款及提取2万元货款。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