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赖海先、廖配凤等与孙春寿、罗明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先,廖配凤,孙春寿,罗明聪,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赖海先(曾用名廖海先)。原告:廖配凤(曾用名廖沛凤)。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寿。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明聪。被告:张运珍。被告:罗根。被告:罗莹。被告:罗莎妹。原告赖海先、廖配凤(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孙春寿、罗明聪(爱民村)、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小凤、全守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海先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级、被告孙春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聪(爱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罗明聪(爱民村)直接变更为罗明聪(进民村)的法定继续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罗明聪(进民村)的法定继承人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追加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小凤、全守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海先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级、被告孙春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聪(爱民村)、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赖祥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K157FMI070109459)沿贺州市八步区县道赖开线由桂岭往开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道赖开线15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孙春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156FMIJB002460)发生碰撞,造成赖祥兵、孙春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祥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春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赖祥兵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二原告系赖祥兵的近亲属,赖祥兵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38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6.31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3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殡仪馆相关费用6330元、家属处理后事费6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542104.74元。因孙春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156FMIJB002460)系罗明聪(进民村,已故)所有,该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系罗明聪(进民村)的法定继承人,孙春寿应与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共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孙春寿、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10052.37元由孙春寿、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孙春寿答辩称:1、赖祥兵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强制险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廖海先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未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赖祥兵驾驶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没有起诉廖海先,属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放弃要求廖海先赔偿,放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12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已包括了殡仪馆的相关费用,二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殡仪馆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鉴定、评估,不认可。3、本案事故发生后,孙春寿亦受伤,且其年事已高,无赔偿能力,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仍积极赔偿了二原告15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罗明聪(爱民村)、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没有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明聪(爱民村)、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赖祥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K157FMI070109459)沿贺州市八步区县道赖开线由桂岭往开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道赖开线15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孙春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156FMIJB002460)发生碰撞,造成赖祥兵、孙春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祥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春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赖祥兵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10天,支出医疗费39738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另查明:原告赖海先曾用名“廖海先”,其与受害人赖祥兵系父子关系,廖配凤曾用名“廖沛凤”,其与受害人赖祥兵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赖祥兵生于1960年1月14日,殁年54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K157FMI070109459)车主系“廖海先”,即本案的原告赖海先。被告孙春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156FMIJB002460)车主系罗明聪(进民村,2015年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该车未投保强制险。被告张运珍与罗明聪(进民村)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根、罗莹、罗莎妹与罗明聪(进民村)系父子/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春寿赔偿了二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原告户口簿;赖祥兵户口簿注销单;被告罗明聪户籍证明;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商局电脑咨询单、殡仪服务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人寿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赖祥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春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明聪(进民村)作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156FMIJB002460)车主,负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但其却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罗明聪(进民村)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春寿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罗明聪(进民村)已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罗明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继承罗明聪(进民村)遗产范围内承担。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赖祥兵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赖祥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孙春寿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明聪(爱民村)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亦非本案案涉车辆的车主,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1、医疗费39738元(按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3、护理费669.37元(按24432元/元÷365天×1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21318元;5、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对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经济水平确定,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殡仪服务费用633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本院已支持了丧葬费,二原告再次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家属处理后事费602.4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后事费602.43元”具体为何种费用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3630”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3545.37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738元属强制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继承罗明聪(进民村)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807.37元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继承罗明聪(进民村)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继承罗明聪(进民村)遗产范围内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孙春寿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3545.37元(213545.37元-1200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46772.68(93545.37元×50%),被告孙春寿承担46772.69元(93545.37元×50%),被告孙春寿应承担的46772.69元与其已赔偿的15000元相抵扣,孙春寿尚应赔偿二原告31772.69元(46772.69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在继承罗明聪(进民村)遗产范围内赔偿赖海先、廖配凤120000元,被告孙春寿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孙春寿赔偿原告赖海先、廖配凤46772.6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赖海先、廖配凤31772.69元。三、驳回原告赖海先、廖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海先、廖配凤共同负担4580元,被告孙春寿、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共同负担1700元;邮寄专递费128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春寿、张运珍、罗根、罗莹、罗莎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