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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韩传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韩传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25号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正阳关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光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印喜,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文,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传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印喜、被告韩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餐厅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每年的承包费用为三十四万元(¥340000.00),承包费用采用“先交费后使用”以及“一年一结算”的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的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用,其后每年的承包费用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的,除应如数补交外,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纳费用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缴纳了第一年承包费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承包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处,同时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用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但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仍置之不理。鉴于上述事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腾让原告处餐厅并归还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物品(详见证据四盘点表);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腾让之日期间的承包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应支付承包费为7.08万元、滞纳金为5310元,共计7.611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传文辩称,1、本案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的义务,使得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答辩人韩传文与被答辩人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被韩传文与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所取代,原《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应当与答辩人起诉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合并审理。4、我方不应该向原告移交物品,因为我们与原告的经营合同已经终止,我们现在是与青岛联凯酒店存在合同关系。5、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我方是与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就这个合同也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山东省青岛疗养院支付租金,山东省青岛疗养院也与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承包费和滞纳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案外人山东省青岛疗养院(甲方)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山东省青岛疗养院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正阳关路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承租期限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无偿转租给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经庭审查明,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系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光明,郭光明亦系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拥有该公司80%的股权份额。2014年1月22日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韩传文(乙方)就青岛市市南区正阳关路XX号房屋签订《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青岛凯莱花园酒店之餐厅、包房及厨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甲方餐厅,每年的承包费用为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乙方应以现金方式付款。该承包费用并不包含税费,乙方若要求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部分则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并且甲方应当为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包括公章、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年审年检等经营活动所需的材料。”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公章、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年审年检等经营活动所需的材料,致使被告经营存在困难。故,2014年3月1日,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青岛凯莱花园酒店之餐厅、包房及厨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甲方餐厅,每年的承包费用为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乙方应以现金方式付款。该承包费用并不包含税费,乙方若要求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部分则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并且甲方应当为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包括公章、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年审年检等经营活动所需的材料。”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本案被告韩传文,被告韩传文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工商登记。另查明,被告称因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配合被告在涉案房屋内注册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提供餐饮发票,且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同院的客房出租给了另一租户,给被告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另因前期凯莱花园酒店餐厅经营者拖欠大量供货商资金,被新闻媒体曝光,给被告声誉造成严重不良损害。为此,被告已经将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南商初字第30177号。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可依法转租涉案房屋餐厅、包房及厨房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协议书》、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公章、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年审年检等经营活动所需的材料,致使被告经营产生困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可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2014年3月1日,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在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均一致,基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韩传文系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则关于涉案房屋的餐厅、包房及厨房承包经营事宜应当以案外人青岛歌海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联凯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为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凯莱花园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被《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所代替,《凯莱花园餐厅租赁经营合同》已经事实上予以解除,原告不再是涉案房屋餐厅、包房及厨房的出租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有转租涉案房屋餐厅、包房及厨房的相应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处分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并非是涉案房屋餐厅、包房及厨房的相对权利人,其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并非是适格主体。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凯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