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华建英与赵云飞、第三人赵英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华建英,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云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8日。第三人赵英儿,男,汉族,57岁。原告华建英与被告赵云飞、第三人赵英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琴,第三人赵英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对西和县汉源镇大水街赵英儿住宅的内、外墙粉刷、保温层、外脚手架、地坪、贴地砖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底施工结束,产生人工费用110047.74元,施工期间付给原告约25000元,尚欠原告85047.74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材料费用10702元应由被告清偿。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用21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讨薪过程中,被告以赵英儿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为此,原告将赵英儿追加为第三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702.74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10702元,应由被告清偿;3.被告承担讨要工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1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1份;2.结算单6页,有赵云飞签字。总结算单2页,赵云飞垫付材料款清单1页,没有赵云飞的签字;3.票据3��,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云飞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辩称,2013年6月份,我和桑慈德就我家的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合同。2014年,赵云飞来干工程,主要为打顶、贴砖、地角与水电工程。华建英2014年9月左右去我家住宅楼工地干活,华建英主要干了保温层、地坪。华建英进行琉璃瓦施工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我付给赵云飞的工程款与其所干工程量相当。赵云飞和华建英结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赵云飞和华建英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建英承揽被告赵云飞负责的赵英儿住宅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室内粉刷每平方米17元;室外粉刷每平方米22元;外脚手架每平方米17元;保温层、找平层每平方米16元;地坪每平方米20元;地板砖每平方米34元;墙面砖每平方米40元;踏步每组400元,共8组;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30元;踢脚线每米8元。合同签订后,华建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底施工完毕。经测算,华建英施工项目和面积分别为:两个楼梯间的内粉190.012㎡,3230.204元;一层砼垫层287.802㎡,5756.04元;屋面保温层、找平层385㎡,6160元;屋面柱子27个,口头约定每个140元,计3780元;背墙外粉358㎡,7876元;内粉17㎡,289元;正面墙外粉和女儿墙188.75㎡,4152.5元;背墙涂料(包工包料)385㎡,口头约定每平米14元,计5390元;正面墙涂料114.2㎡,口头约定每平米22元,计2512.4元;室内地板砖626㎡,21284元;踢脚线226㎡,1808元;零工34个,5100元;厕所墙面砖总面积186.82㎡,7472.8元,厕所地板砖总面积38.2㎡,1298.8元;防水面积125.64㎡,3769.2元。另外结算的内粉总面积为873.25㎡,共计14845元;外架634㎡,10778元,两个零工300元。以上劳务费总计105801.94元。施工期间,赵云飞支付给华建英25000元,剩余80801.94元未付。另查明,华建英在施工过程中给赵云飞垫付材料款共计10702元。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赵云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垫付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云飞雇佣华建英组织人员从事劳务施工,即应向华建英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华建英要求赵云飞按照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支付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云飞拖欠的工资数额,根据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赵云飞尚欠华建英劳务费80801.94元。庭审中,第三人赵英儿证实华建英在进行琉璃瓦施工过程中垫付部分材料,对华建英要求被告赵云飞支付垫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号码前后数字连接,车票上没有乘车区间和日期,不��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建英劳务费80801.94元。二、被告赵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建英垫付的材料款10702元。三、驳回原告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赵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翔代理审判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聂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