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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拱富敏与毛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富敏,毛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拱富敏。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振军。原告拱富敏诉被告毛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振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4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余款29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被告毛振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签字、摁手印,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振军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拱富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5000元,现尚欠原告295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拱富敏借款2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毛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