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云国与任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国,任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田云国,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任建喜,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田云国与被告任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喜到庭后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国诉称:2014年3月17日(即2014年农历2月17日),被告田云国向原告借款38.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本付息。因此,原告田云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2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云国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任建喜向原告田云国借款38.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任建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田云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任建喜向原告田云国借款38.2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未偿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云国与被告任建喜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田云国可以催告被告任建喜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被告任建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田云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由被告任建喜偿还本金38.2万元及月利息按2%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云国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任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