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建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的妹妹。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建明在G325国道开平市与鹤山市交界处口,明知“阿文”(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的小型客车来历不明,仍以5000元的价格向“阿文”购买了1辆价值29900元的套牌粤QEC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供自己使用。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月山镇金居六村上3号罗建明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外空地查获上述车辆。破案后,民警缴回小型客车发还给车主。另查明,被告人罗建明于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文、杨某峰、吴某金、吴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建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罗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建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萍 秀人民陪审员 陈 俊 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