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爱兰与李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爱兰,李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郭爱兰,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峥,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二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7号红林公寓1栋2单元102号房屋,同时查封了申请执行人与其丈夫李兵元共同所有的位于岳塘区东坪街道石巷子82号的房屋,现该案已于2015年4月7日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请求对该两处房屋解除查封,故我院决定对以上房屋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峥名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7号红林公寓1栋2单元102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郭爱兰与其丈夫李兵元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石巷子8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贺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