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丽波与河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波,河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刘丽波。委托代理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合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廉,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建明,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简称省二院)。法定代表人王晓路,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和,省二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书军,省二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原告刘丽波因医疗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事项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波及委托代理人石玉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陈志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和、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丽波向被告河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投诉书》,反映其母亲段彦芬××第三人省二院医疗纠纷一事,要求被告对相关医疗责任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你院应严格按照《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病例质量管理工作。2、你院应严格落实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加强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处理负有责任的相关医疗责任人,其行为违法。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母亲段彦芬入住第三人省二院胸外科,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会诊时存在××,但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家属诊断结果和治疗措施。2012年8月22日入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时,确诊为××。2012年9月26日段彦芬因中毒性脑病死亡。石家庄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石家庄医鉴(2013)-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可以得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在胸外科治疗期间,血常规检查、胸水培养、痰培养次数较少,对病情变化的动态观察有一定影响;2、虽在病例讨论及病程记录中均提及××,但出院诊断中未明确。经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了无关紧要,形式化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没有处理。原告在投诉时,明确提出第三人的过错所在,××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未对直接责任人和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且病例中有涂改的痕迹,但被告却不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查。原告拿到卫生监督意见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存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情形,也不存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投诉时,投诉请求是行政处分,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所指向的是医务人员,并非是医疗机构。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必须基于行政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依法作出。省二院的上级单位是河北医科大学。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书之后,对其所反映的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即“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和“病历记录存在擅自涂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省二院制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省二院对所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书;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关于段彦芬××省二院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4、卫生监督意见书;5、省二院关于对卫生监督意见的整改报告。第三人省二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陈述的意见××被告意见一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母亲段彦芬入住省二院胸外科,2012年8月17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经省二院医疗会诊讨论,考虑患者存在××,建议给予抗感染治疗,但不能明确诊断,故在出院诊断中未进行记载。经查病例显示,2012年7月22日病程为20:00有变更痕迹,2012年7月22日3时有涂改的痕迹。2013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卫生局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患者段彦芬××省二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六)认定,医方在诊断和病情观察过程中虽然存在医疗过错,但治疗及护理措施未违反常规,且医疗过错××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省二院在其母亲住院期间,没有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而且病历记录存在擅自涂改的行为。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省二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省二院对所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省二院作出冀医二院(2015)2号《关于对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整改报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违法;责令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的。”本案中,第三人省二院在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期间,虽然病例所记载的时间有修改痕迹,出院记录记载不规范,但不影响其基本病例事实的存在,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上述行为××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杨聚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