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0号原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890-2。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雪,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4018室。组织机构代码56954880-4。法定代表人赵继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科瑞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高压变频装置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诉讼地点: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合同中的供方即为国电四维公司。现被告以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华科瑞达公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