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2日在巨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2日在巨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已无法继续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刘中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