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敬发诉谢华妹、方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发,谢华妹,方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敬发,男,汉族。被告谢华妹,女,汉族。被告方有红,女,汉族。原告刘敬发诉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发、被告谢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发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向原告刘敬发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承诺利息三分(月息)并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12月1日以后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才于2015年4月4日前还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拖延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4年12月起��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按原来10万元本金计算),合计人民币91000元;2015年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华妹辩称,这笔钱我没有用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1、借款数额100000元没有错,也没有预扣利息;2、这笔钱我只是担保人,方有红是实际借款人。这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丈夫刘飞翔的信用社账户上的,之后方有红直接将钱转账借给了其他人,这笔钱我没有用;3、借条是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最初的借条写明我跟方有红都是借款人,重新出具的借条写方有红是担保人不是事实,她是实际上的借款人;4、我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方有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左右,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敬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刘敬发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谢华妹丈夫刘飞翔的信用社账户,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出具借条交原告刘敬发收执,并同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2014年7月28日,因借款到期,被告谢华妹重新出具制式借条一张交原告刘敬发收执,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方有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敬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7月28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每月利息3000元整。被告谢华妹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方有红于2015年4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敬发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敬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6000元,合计91000元;2015年1月27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敬发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刘敬发城区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敬发与被告谢华妹、方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佐证,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华妹辩称其只是担保人,但前后两张借条其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向原告刘敬发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上,二被告均在借款人一栏���名捺印,被告方有红虽在其后重新出具的制式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但与第一次借款时二被告所出具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应为本案实际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刘敬发要求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敬发要求被告谢华妹、方有红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按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自主民事行为,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刘敬发要求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按月利率30‰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共6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因该利率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0‰。据此,二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承担的利息为5000元(100000元×20‰÷30天×75天),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为3060元(90000元×20‰÷30天×51天),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二被告结欠原告刘敬发借款利息为8060元。被告方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欠原告刘敬发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结欠的利息8060元,合计93060元,限被告谢华妹、方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华妹、方有红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对借款本金85000元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华妹、方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长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