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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洋、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义县城关乡二里甸子村中兴街02小区某号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西屋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电脑主机箱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中的被盗的电脑主机箱及液晶显示器价值900元。另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鞋园1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盗窃所得物品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察卷宗、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