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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肯德基餐厅内,谎称能为被害人闫某办理大额信用卡,并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闫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其主动退赔本案所骗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