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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玲,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T3550K型矿用车1台,单价565000元,运费8500元,共计573500元,其中首付款210400元,剩余车款448000元分18期支付。2011年4月23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144216元、分期款177919元,尚欠首付款本息73721元、分期款本息3026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764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24.80元(车款376416元×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丽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LT3550K的一拖矿用车1台,单价为565000元,运费8500元,总计573500元;被告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该矿用车,经原告同意,首付210400元,其中被告提车时支付135000元,其余首付款75400元由原告垫付。首付款中含保证金、手续费、GPS费,剩余车款448000元被告通过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支付;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在设备交付之日起20日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则原告收到的首付款立即转为被告使用合同标的物的租赁费,租赁费为每台设备每月50000元,原告代替被告垫付75400元中被告应承担每月1%的利息,被告随融资还款计划表分18个月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借给被告75400元,利率为每月1%。被告必须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本金及相应利息。如逾期不还,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MTC车辆还款明细表》,载明:“车架号:YTK110400935;发动机号:1×××8;贷款额:75400元;每月利息:419元;18个月的总利息为:7540元;贷款额本金(75400元)+18个月总利息(7540元)=82940元;每个月贷款额应还款:4608元;正常月供:26560元;实际每个月还款:31168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本息144216元、分期车款本息177919元,现尚欠首付款本息73724元、分期车款本息300161元(26560元×18个月-177919元),合计3738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借款协议》、《MTC车辆还款明细表》、收条、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及《MTC车辆还款明细表》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分期支付车款,现被告尚欠购车款373885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购车款373885元的30%主张违约金112165.50元,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373885元、违约金1121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何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