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昆,香港新闻评报记者。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3-5室。法定代表人杨声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仰和,该公司法务。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骥丽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与被告天骥丽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文路与汇智北道交口处东北侧汇智俊园27#-1-90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100323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14日向原告书面送达涉诉房屋入住的具体时间。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22360.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3643.93元;3、判令被告至少提前14天书面通知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的具体日期,并承担自合同约定商品房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王建平。3、购房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4、致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13日,原告及其他业主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骥丽湖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逾期58天,并非原告所述的时间。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出卖人逾期交房在60天内的,出卖人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5月13日期间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此外,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商品房交接通知书,于2015年5月11日在今晚报第14版进行了登报通知,同时,又电话通知原告及其他业主于2015年5月13日收房。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证明原告已知晓收房的具体时间。再有,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收房催告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拒不收房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合同约定了被告应该提前14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但是没有约定如果被告未提前14日通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5月13日逾期交房期间的已付房款利息损失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骥丽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房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报纸,小区内公告,电话通知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天津市竣工验收备案书、天津市准许交付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准入证等相关手续,涉诉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原告应于被告通知日收房,拒不收房责任不在被告。3、挂号信交接清单、邮件查询单、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4、今晚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今晚报第14版进行了登报通知,告知业主收房。5、业主收房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在2015年5月13日前往被告处收房,但因原告的拒不收房,使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6、EMS特快专递及凭证、收房催告书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收房催告书,敦促原告尽快办理收房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收到该函件,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登报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而涉诉房屋准入证下发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被告登报时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同时,被告登报通知是对不特定人的告知方式,没有特指原告的名字或者涉诉房屋的门牌号,不是针对原告的通知,因此认为被告的登报通知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取得了准入证等合法手续,但涉诉房屋实际并不具备交付条件,附属设施还不完善,所以对准入证的取得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至少提前14天书面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要求,而且当时准入证也没有下发。对证据5认为被告断章取义,签到表是部分业主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联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其他业主去被告处收房。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送达过符合约定形式的书面收房通知书,所以更不认可催告书的存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1-6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天骥丽湖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文路与汇智北道交口处东北侧汇智俊园27#-1-902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总价款1003230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项“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至少提前14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涉诉房屋的具体日期;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通知原告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小区内公告,电话通知等,被告选择采用前述任何一种方式即完成书面通知义务;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在办理商品房交房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可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接收商品房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房屋交付时,原告认为房屋本身或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按照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处理。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启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2015年5月13日前往被告处收房。2015年5月13日,原告如约前往,并在被告提供的“汇智俊园一期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2015年5月28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收房催告书,敦促原告收房。但原告以涉诉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且被告未提前14日向原告书面送达入住通知书为由,至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但逾期赔付的期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分别采用过挂号信、登报、电话通知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且上述形式符合合同要求。其中,登报通知亦属书面通知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虽然被告登报日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准入证,但通知原告的收房日涉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达被告处并在业主收房签到表上签名报到,证明原告已知晓收房事宜及具体时间。据此,本院确定交房日应为被告登报日向后顺延14日,即2015年5月25日。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应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1天)。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10337.39元(1003230*5.35%*56天、1003230*5.1%*15天),并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22.93元(1003230元*0.1‰*7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至少提前14天书面通知其交房具体日期,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利用登报、致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交接手续的具体时间,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无须再向原告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函。原告再行坚持此项主张显系不妥,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应尽快办理入住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平逾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10337.39元,违约金7122.93元,合计17460.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建平负担350元,被告天骥丽湖(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