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相亲认识,感情一般,2011年4月7日在临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三座房子,一辆轿车,无存款。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吵架,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座平房,一辆轿车)。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曾用名:刘XX)。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男孩,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