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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9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9575号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38501-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3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樊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4379-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经理。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64052120000160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姚玉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板业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公司、被告东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扶公司认为:中扶公司与太空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约定管辖,应该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中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东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所在地为中宁县石空镇,且东杰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中宁县,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太空板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案被告中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东杰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卫市中宁县,且从太空板业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合同出现纠纷时,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中扶公司、东杰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系中扶六分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扶公司承担,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中扶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