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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长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安,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广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燕会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安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智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董某,上诉人刘某安及其辩护人冉广杰、燕会娇,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 涛审判员 孙洪熙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