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沈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现服刑于漳州市监狱。原告沈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未取名)。婚后原、被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因犯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服刑于漳州市监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在刑期届满之后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2012于2年16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未取名),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因犯放火罪、妨害作证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截止2017年5月24日),现服刑于漳州市监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承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凭,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现被告因犯罪服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作原、被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未取名)尚年幼,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也同意,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其刑期届满之后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也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从2017年5月2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