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伟、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严世评,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金黄村。被告:韦汉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金黄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农商行)诉被告韦汉珍、严世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珍、严世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宋家信个借2013002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用于装修营业房,贷款期限1年,按季支付利息,贷款月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韦汉珍、严世评(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宋家支行签订宋家信个借最高抵(2013)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韦汉珍、严世评的房产为被告韦汉珍的该笔借款提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宋家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汉珍、严世评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宋家支行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韦汉珍、严世评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和到期还款义务,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汉珍、严世评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3万元和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利息40644.82元、复利1802.06元及2015年2月9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复利时对其所提供的位于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132号1层的抵押财产拍卖我行在33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韦汉珍、严世评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下属支行宋家支行与被告韦汉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每个季度末月的21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韦汉珍、严世评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8月14日,被告韦汉珍、严世评与原告下属支行宋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韦汉珍、严世评自愿用夫妻共同所有位于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的房产为韦汉珍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家支行借款33万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万元,担保范围为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房屋所有权人为严世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家支行,债权数额33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宜宾农商行向被告韦汉珍发放借款33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韦汉珍、严世评尚欠原告本金33万元,利息40644.82元、复利1802.06元。另查明,被告韦汉珍与被告严世评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5日,翠屏农商行出具翠农商行发(2011)10号文件,载明原宋家支行等分支机构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翠屏农商行负担,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翠屏区农商行行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登记、催收贷款(本、息)告知书、借款凭证、结婚证明、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家支行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42个分支机构之一,其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韦汉珍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韦汉珍发放了33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韦汉珍、严世评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韦汉珍与被告严世评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韦汉珍、严世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40644.82元、复利为1802.06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最高额抵押金额为33万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亦为3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在债权登记数额33万元范围内对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汉珍、严世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40644元、复利为1802.06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汉珍、严世评位于翠屏区宋家乡工农街的房屋在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韦汉珍、严世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韦汉珍、严世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旭审 判 员 尹梦萦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