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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阿鲁米尼照明有限公司与何春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阿鲁米尼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武,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中山市阿鲁米尼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米尼公司)与上诉人何春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何春武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阿鲁米尼��司,任职保安。2014年5月26日,何春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阿鲁米尼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6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04元、2013年2月27至2014年3月31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年终奖工资840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并返还罚款200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饮水和慈善扣款工资84元。2014年11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7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经济补偿金4405.15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77.2元、2013年7月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元、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以上合计39966.35元;二、驳回何春武其余的仲裁请求。阿鲁米尼公司、何春武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阿鲁米尼公司请求判令:一、阿鲁米尼公司无需支付何春武经济补偿金4405.15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77.2元、2013年7月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元、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以上合计39966.35元;二、何春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春武请求判令:一、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6元;二、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04元;三、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节假日工资差额480元及10天休息日工资1200元,共1680元;四、阿鲁米尼公司退还何春武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共284元;五、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840元;六、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七、阿鲁米尼公司返还何春武已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以上合计52324元。阿鲁米尼公司提交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计时薪资表拟证明何春武的工资标准,何春武确认上述计时薪资表。经查,上述计时薪资表显示何春武的加班津贴为200元/月,2013年5月前底薪为1100元、周六加班费4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底薪为1310元、周六加班费476元,2014年3月底薪为1310元、周六加班545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补贴共954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516元、2527元、2882元、2817元、2709元、2909元、2731元、2857元、2838元、2837元、2880元、2841元、3181元。何春武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阿鲁米尼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004元及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并提交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阿鲁米尼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确实为其保安队长交付给何春武签名捺印后通过保安队长交回公司保存,何春武清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于2003年入职阿鲁米尼公司任保安,后于2006年任保安队长,何春武于2013年2月入职时由其负责初试后再经行政主管面试,随后其与何春武到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并办理厂牌,行政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其,其再将劳动合同交付给何春武,何春武称其需要回家先看一下了解后再签名,何春武于2013年4月1日还是2日将签了名并捺了手印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其,其再将劳动合同交回给行政部。阿鲁米尼公司确认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何春武认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张某某与阿鲁米尼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何春武本人的签名;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劳动合同上的指纹并非何春武本人所捺;司法鉴定费发票显示何春武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720元。阿鲁米尼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司法鉴定结论系因何春武的原因造成。何春武称双方约定其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另有8小时外加班,且上班需要考勤,并提交排班考勤表为证。阿鲁米尼公司确认上班时间及排班考勤表的真实性,但称何春武的具体考勤情况应以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并提交打卡记录及考勤表为证。何春武确认上述证据。经查,上述证据显示何春武法定节假日除2014年元旦及2014年春节1天未上班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何春武称其于2014年3月1日以阿鲁米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填写离职申请单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阿鲁米尼公司确认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何春武主张的离职原因,称其已足额支付何春武的工资。经查,离职申请单显示的离职原因为“未足额支付工资”。何春武称阿鲁米尼公司于2013年7月无理罚款200元,并于每月扣除其饮水5元及慈善扣款2元,要求阿鲁米尼公司退还其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阿鲁米尼公司则称何春武在员工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擅自放行,导致其电脑失窃,其对何春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另外根据公司规定每月会有���水及慈善扣款,并提交奖罚通知书为证。何春武不确认奖罚通知书,称其没有看过,且当时员工外出时有放行条并有阿鲁米尼公司的盖章。经查,奖罚通知书反映阿鲁米尼公司以何春武未严格执行门禁管理制度放行条未经同宿员工签名为由对何春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奖罚通知书上显示有“何春武7/6”的签名字样。阿鲁米尼公司未就其对何春武作出罚款及扣款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何春武称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做满一年可发放年终奖,年终奖的金额为一个月实收工资及补助(不满一年按月支付年终奖),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福利费”1310元实际为其2013年年终奖,其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阿鲁米尼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发放。又,何春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福利费”1310元实际为其2013年年终奖,也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提交事实依据。何春武称其每天在公司大门的保安室内工作,但有时需要在室外工作或者站岗,属于高温作业人员,要求阿鲁米尼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阿鲁米尼公司确认何春武在公司大门的保安室内工作,确认其未支付何春武高温补贴,但认为何春武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经查,何春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罚款、饮水及慈善扣款的问题。虽然阿鲁米尼公司主张何春武在员工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擅自放行,导致其电脑失窃,其对何春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另外根据公司规定每月会有饮水及慈善扣款,并提交奖罚通知书为证,但何春武不确认奖罚通知书,而阿鲁米尼公司未就其对何���武作出罚款及扣款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阿鲁米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阿鲁米尼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阿鲁米尼公司应退还何春武2013年7月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二、关于何春武诉求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何春武在职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结合何春武的底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2013年5月之前阿鲁米尼公司每月应支付何春武休息日加班工资429.89元(1100元/月÷21.75天/月×(26-21.75)天×200%],2013年5月之后阿鲁米尼公司每月应支付何春武休息日加班工资511.95元(1310元/月÷21.75天/月×(26-21.75)天×200%]。又,何春武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除2014年元旦及2013年春节1天未上班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7.2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31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因此,阿鲁米尼公司依法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8088.47元(429.89元/月×2个月+511.95元/月×11个月+1597.24元)。其次,因阿鲁米尼公司2013年5月之前每月支付何春武休息日加班费600元,2013年5月之后每月支付何春武休息日加班费676元,并已支付何春武法定节假日补贴954元,即阿鲁米尼公司实际已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9590元(600元/月×2个月+676元/月×11个月+954元),故阿鲁米尼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春武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资。因此,何春武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何春武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何春武本人的签名,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劳动合同上的指纹并非何春武本人所捺,虽然阿鲁米尼公司主张涉案劳动合同确实为其保安队长交付给何春武签名捺印后通过保安队长交回公司保存,证人张某某亦陈述涉案劳动合同系阿鲁米尼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交付给其并由其转交给何春武签名捺印后交回给其,但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未亲眼看见何春武在涉案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阿鲁米尼公司未就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张某某的证言,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司法鉴定结论系因何春武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阿鲁米尼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对阿鲁米尼公司提交的涉案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认定何春武与阿鲁米尼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阿鲁米尼公司应返还何春武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何春武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阿鲁米尼公司应于2013年3月27日前与何春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阿鲁米尼公司既未在2013年3月27日前与何春武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此日期前与何春武终止劳动关系,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自2014年2月27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因何春武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故何春武关于2013年5月2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77.2元(2882元/月÷31天/月×12天+2817元+2709元+2909元+2831元+2857元+2838元+2837元+2880元+2841元/月÷28天/月×26天+1597.2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200元)。四、关于何春武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何春武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以阿鲁米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单为证,但因原审法院已认���阿鲁米尼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计时薪资表显示阿鲁米尼公司已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何春武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何春武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阿鲁米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何春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阿鲁米尼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春武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何春武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何春武诉求年终奖的问题。虽然何春武主张口头约定只要做满一年可发放年终奖,年终奖的金额为一个月实收工资及补助(不满一年按月支付年终奖),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福利费”1310元实际为其2013年年终奖,但阿鲁米尼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发放,而何��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福利费”1310元实际为其2013年年终奖,也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提交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何春武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何春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何春武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何春武诉求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高温津贴属于福利性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因何春武已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故何春武关于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虽然阿鲁米尼公司主张何春武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但何春武对此不予确认,阿鲁米尼公司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采取措施将何春武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已支付何春武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故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750元(15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阿鲁米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何春武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2013年7月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并支付何春武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77.2元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750元,合计35831.2元;二、驳回阿鲁米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阿鲁米尼公司负担5元,何春武负担5元。阿鲁米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何春武2008年至2014年的仲裁案件,共19宗,平均每年3宗,可见何春武以此为生,专门以合法或非法手段讹诈公司,2015年2月组织质证,但判决书中未提及此次质证证据即质证情况;2.原审法院仅以证人张某某与阿鲁米尼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采纳证人证言为由,认定阿鲁米尼公司未与何春武签订劳动合同,忽略了其它证据和情况。本案应综合分析以下情况:何春武存在专门讹诈公司的情况;仲裁期间是何春武主动要求��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阿鲁米尼公司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何春武未签;张某某的证人证言;阿鲁米尼公司为一家规模大、信誉好的实体企业,不可能冒签劳动合同而承担信誉风险和败诉风险。综上,何春武是自己让他人冒签劳动合同,以此讹诈阿鲁米尼公司。阿鲁米尼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驳回何春武的诉讼请求;2.何春武承担司法鉴定费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春武承担。针对阿鲁米尼公司的上诉意见,何春武答辩称:1.入职时候公司没有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事实;2.我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和国家法律权威,并没有专门与劳动单位发生纠纷;3.公司对我进行罚款200元及无故克扣慈善、饮水合计工资284元,仲裁及原审法院已将该事实调查清楚,我依法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其它的以我的上诉状为准。何春武亦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完整认定何春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何春武2014年1月20日实收工资3827元及年终奖1310元,共计5137元,交通银行转账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工资2880元,遗漏2257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何春武2013年3月27日至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应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4年2月28日)作为追索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起算点;3.原审法院已认定阿鲁米尼公司应退还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共284元工资给何春武,因此阿鲁米尼公司至今尚拖欠、克扣何春武工资284元,何春武离职单离职原因一栏以阿鲁米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无不妥,何春武诉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又,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均已认定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收取1597.24元,阿鲁米尼公司已支付954元,至今尚欠643.24元,何春武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职,并诉请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何春武请求依法改判:1.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6元;2.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04元;3.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元;4.阿鲁米尼公司退还何春武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共284元;5.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840元;6.阿鲁米尼公司支付何春武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7.阿鲁米尼公司返还何春武已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以上合计51124元。针对何春武的上诉意见,阿鲁米尼公司答辩称:何春武多年来通过仲裁、诉讼索取双倍工资,这是一种不寻常的情况,假如当时我方真的没有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本人多年的诉讼经验,其也会自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一审时我方申请了保安队长出庭作证,保安队长证实公司交代他亲手交给何春武签字,但何春武借故没有当场签署,第二天才把所谓签好的劳动合同交给保安队长。这与何春武有多年诉讼经验是相互印证的,何春武故意让别人代签劳动合同,以达到索取双倍工资。法律不能成为纵容何春武非法索取利益的手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春武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何春武确认阿鲁米尼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计时薪资表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春武不确认阿鲁米尼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计时薪资表中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并提交了阿鲁米尼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转账明细。经查,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何春武转账支付福利费1310元及工资3827元。阿鲁米尼公司解释称,何春武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计时薪资表中的2880元,因公司员工较多,难以准确计算每位员工的加班工资,故公司每年1月份会发一部分钱用来补足员工以前的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1月转账给何春武的3827元即包含了补发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何春武诉请的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何春武的加班时间、工资底薪计算阿鲁米尼公司依法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班工资共8088.47元正确,鉴于鲁米尼公司实际已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9590元,故阿鲁米尼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春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何春武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阿鲁米尼公司应否支付何春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何春武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阿鲁米尼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阿鲁米尼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7日前与何春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鲁米尼公司提交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春武对《劳动合同》上“何春武”签名和指纹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何春武本人的签名,涉案劳动合同上的指纹并非何春武本人所捺,在阿鲁米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非何春武所签,阿鲁米尼公司未与何春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鲁米尼公司主张已将劳动合同交给何春武,何春武故意让他人代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阿鲁米尼公司的主张属实,亦系阿鲁米尼公司自身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尽基本注意和审查义务,应由阿鲁米尼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阿鲁米尼公司既未在2013年3月27日前与何春武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此日期前与何春武终止劳动关系,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阿鲁米尼公司以何春武���多次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何春武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故何春武诉请的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何春武主张该期间未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春武2014年1月工资数额问题。虽然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何春武转账支付工资3827元,但在工作时间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何春武该月工资比其它月份高出近三分之一,明显不合理,而阿鲁米尼公司的解释合理,故本院采信阿鲁米尼公司的主张,认定何春武2014年1月工资数额为计时薪资表中2880元。至于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何春武转账支付的福利费1310元,因该劳动报酬超过一个月的支付周期,不应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判决阿鲁米尼公司退还何春武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在计算何春武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阿鲁米尼公司应支付何春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26331.68元(2882元/月÷31天/月×12天+2817元+2709元+2909元+2731元+2857元+2838元+2837元+2880元+2841元/月÷28天/月×26天)。三、关于阿鲁米尼公司应否支付何春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何春武以阿鲁米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已认定阿鲁米尼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春武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而阿鲁米尼公司应退还何春武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何春武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何春武诉请2014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840元的问题。何春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存在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阿鲁米尼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何春武转账支付的1310元明确载明为福利费,何春武主张该1310元为2013年年终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2013年发放过年终奖,亦不足以证明阿鲁米尼公司2014年仍需支付何春武年终奖,故何春武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阿鲁米尼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何春武司法鉴定费用6720元、2013年7月罚款200元及饮水、慈善扣款84元,并支付何春武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331.68元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750元,合计340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阿鲁米尼照明有限公司、何春武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飞 龙审 判 员 梁 艳 凤代理审判员 卢 俊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