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回家后夫妻争吵,加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与被告分居半年多。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看过,原告一直由其父母服侍。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子刘某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房屋归被告,屋内家电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属实,原告所陈述的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是我父亲购买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探望过原告,原告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子刘某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房屋归被告,屋内家电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4万元;为原告买了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原告娘家陪嫁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50寸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电脑桌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缺乏沟通,发生过争吵,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