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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霞与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霞,女,1973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现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西庄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尤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曙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杨霞与被告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代现锋、被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曙胜、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首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劲世界城工地内,原告由西向东行走,玻璃公司司机吴鹏驾驶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该车(京AJ13**)右侧后部和原告刮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双侧血气胸2、双肺挫裂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12,左1-3)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骼骨骨折6、右侧髋臼骨折7、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骨折8、骶椎左侧撕脱骨折9、左侧肩锁关节脱位10、肝脏挫伤11、腹腔积血12、胸部皮下气肿13、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2、建议其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94289.44元,其中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224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58.86元、误工费146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21.38元、衣物损失5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京AJ13**)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玻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霞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470.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8116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被告玻璃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吴鹏系我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200.2元不认可,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此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是我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未提交已实际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3年的标准,不应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伤者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按规定,必须要办理暂住证,而原告并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街道或居委会的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证人没×出庭,也没×交纳房租的证据,也没×提供任何缴费证据,不能够证明在北京居住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原告并没×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花名册或任何能够证明单位给其发工资的证据,只提供了一个收入证明,我公司对收入证明不认可,此证据不能证明其真正合法收入,上面写的收入是3600元,在北京35**元以上是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但原告没×提供纳税证明,所以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的是北京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我公司不认可,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所有的亲属都在河南生活,并没×在北京生活,应按河南的2013年的标准计算,同时,鉴定结论中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偏高;护理费,住院费中已包括护理费,不应再支持,且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不用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该鉴定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原告没×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玻璃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吴鹏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AJ13**)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劲世界城工地内时与行人杨霞相刮撞,造成杨霞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吴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霞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被诊断为: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12,左1-3)、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骨左侧撕脱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肝脏挫伤、腹腔积血、胸部皮下气肿、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9月12日,杨霞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2、建议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4年12月,杨霞诉至本院,审理中,玻璃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杨霞的伤后误工期考虑120-18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9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杨霞的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杨霞系农业家庭户,住院病历中记载其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润杰经典小区4-101。审理中,杨霞提交了其丈夫孙国振与董建忠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期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提交了承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时,出具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杨霞与孙国振育有一子一女,即孙博(1996年10月16日出生)、孙XX(1999年7月6日出生)。杨怀河(1952年8月7日出生)、姚金兰(1953年4月4日出生)系杨霞父母,二人共育有4名子女。吴鹏系玻璃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霞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玻璃公司支付。杨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79元(含鉴定检查费、二次鉴定CT胶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误工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9396元(含被扶养生活费58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2元、财产损失(衣物损失)3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62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霞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误工证明;玻璃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鹏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玻璃公司作为吴鹏的用人单位,对吴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认,其中在2015年6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CT胶片费),根据二次鉴定报告,该费用是二次鉴定产生的材料费,应计入医疗费中,二被告就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将鉴定检查费计入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目前市场的商品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聘请护工护理,也未提交家人护理的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故该项损失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损失标准参照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酌定;交通费,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其提交的火车票,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和工作满1年以上,原告虽未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病历记载的住址与其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地址一致,如果原告事故发生前未承租房屋,其事发时病历中登记上述房屋出租合同中的房屋地址的可能性较低,此外,暂住证非确认经常居住地的唯一证据,故二被告就原告实际居住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二被告就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确认;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衣服受损符合客观事实,但损失价格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衣服损失的价值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霞医疗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霞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零二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二千零九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霞衣服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霞营养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九万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杨霞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杨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杨霞负担八十元,被告北京海阳顺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