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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陈德亚行政处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陈德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3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哲,男。被执行人陈德亚,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德亚行政处罚一案,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德亚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1,00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北良泾XXX号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德亚已停止生产经营并已搬离该址,去向不明。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陈德亚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