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指定辩护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联邦大酒店108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1部苹果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2元)和1台苹果iPadair2wifi16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1元)后逃逸。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人马某暂住地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赃物照片,相关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提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马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马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联邦大酒店108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1部苹果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2元)和1台苹果iPadair2wifi16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1元)后逃逸。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人马某暂住地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