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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闫胜利。被告周玉荣。被告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樊守仁。被告刘玉琴。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春龙、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由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提供担保,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行借款17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同日向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1770000.00元未偿还、利息853457.25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853457.25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17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2013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为流动资金借款;2、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2)年第07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77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7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利息清单、帐户流水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上浮利率,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借款年利率12%计算为554010.00元(按本金1770000.00元、年利率12%,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计算2年7个月零9天),故对原告周村农商行要求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5401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对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对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0000.00元;二、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5401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对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8.00元由被告淄博绣都纺织品有限公司、闫胜利、周玉荣、淄博市周村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樊守仁、刘玉琴负担24616.00元,由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