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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李德振、王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德振,王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李德振、王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振在原审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许,我驾驶辽AX**号出租车在特变电工东门接人,由北向南行驶100米左右被王辉明驾驶辽AX**号车辆撞到。经交警队确认王辉明负全部责任。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王辉明、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8404元,停运损失3780元。王辉明在原审辩称,我是辽AX**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李德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德振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54分许,李德振驾驶辽AX**号出租车行驶至十三号街地铁口时与王辉明驾驶辽A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辉明负全部责任,李德振无责任。另查明,辽A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德振,该车在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标运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李德振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用8404元,辽AX**号出租车停运14天。又查明,辽AX**号轿车车主为王辉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中标凭证租赁合同、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辉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李德振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振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振修车费8404元;三、被告王辉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振停运损失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王辉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李德振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辉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辉明负全部责任,李德振无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辉明赔偿被上诉人李德振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因王辉明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停运损失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且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赢不亏”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德振该项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