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买卖(已判决)将化油点选定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大阿拉街村南侧的玉米地,并由被告人纪某某承租吴某某(已判决)所有的仓房作为化验原油含水的化验室,冯某某(已判决)负责在此化验室化验原油含水。被告人纪某某接受孙某某交付的人民币20000元,由其负责疏通关系以便于收购原油。被告人纪某某参与收、售原油100.32吨,价值人民币4016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商定将化油点选定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大阿拉街村南侧的玉米地,并由被告人纪某某负责联系并承租吴某某所有的仓房作为化验原油含水的化验室,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在此化验室化验原油含水。被告人纪某某接受孙某某交付的人民币20000元,由其负责疏通关系以便于收购原油。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纪某某等人参与收、售原油100.32吨,价值人民币401673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单、回收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抓逃说明、机动车信息、车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账本;证人王丽辉、李殿军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及其同案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进行收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赃物原油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