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农,宗小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3街坊52门1号。法定代表人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1栋2门4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志农,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宗小芹,武钢二医院护士。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公司)、黄志农、宗小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刚、被告黄志农、宗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九顺公司,被告黄志农、宗小芹提供名下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屋的两证原件交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顺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黄志农、宗小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转账支票、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证据二、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黄志农、宗小芹以房屋两套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九顺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借款协议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不是协议载明的17日,转账支票没有转入被告九顺公司,而是直接转入武钢建工集团,办理手续的真正原因,是武钢建工与钢汇公司有2000万元纠纷,武钢建工报案,被告黄志农是钢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征宇的弟弟,公安部门通知黄志农调查情况,黄志农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凃军,原告同意出资2000万元平息这一纠纷,让武钢建工集团撤回报案,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九顺公司、武钢建工集团与钢汇公司三方,协议都是原告拟定的,2000万元是由原告与钢汇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和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构成,转账支票当场背书转让,原告直接交付至武钢建工集团。被告黄志农、宗小芹没有将房产抵押。本案借款协议是形式上的,没有借款的真实内容。被告九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8日青山分局经侦大队刘伟所发的短信,证明武钢建工和钢汇公司有2000万元的经济纠纷,经侦大队通知黄志农了解纠纷情况;证据二、转账支票2张,证明原告出资2000万元平息武钢建工和钢汇公司的纠纷,2000万元是由原告与钢汇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和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构成,转账支票当场背书转让给武钢建工;证据三、钢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志农辩称:同意被告九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人没有用两套房子作抵押担保,协议没有担保的约定,2015年2月4日,我为了办加拿大的签证扫描两证,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凃军得知后担心我到加拿大不回来,我赌气把两证给了凃军。我妻子对交付房证不知情。被告黄志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通话记录和办理签证证明,证明2015年2月4日凃军打电话给被告黄志农,黄志农才把两证交给凃军,并非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宗小芹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对交付房屋两证不知情。被告宗小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单方拟定,没有真实的借款意思,是形式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15年黄志农交付凃军的,并不是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黄志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借款协议是在2014年12月18日补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因为抵押才把两证交给原告的;被告宗小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九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带有偏向性。被告黄志农、宗小芹对被告九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志农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九顺公司、宗小芹对被告黄志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九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黄志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九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其中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余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九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5,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九顺公司,用途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九顺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以持有被告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农所有的两套住房房产证为由,认为黄志农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黄志农及其配偶宗小芹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九顺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九顺公司未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返还该借款5,0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农、宗小芹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黄志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仅凭持有被告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九顺公司抗辩称,九顺公司未实际控制该笔借款,借款是形式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及九顺公司出具的收条均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被告九顺公司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徐东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被告武汉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