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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传彪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传彪,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传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幢***室。负责人:项剑赛,该营业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孙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传彪因与被申请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简称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发证券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传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广发证券公司及经营部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侵权情节不严重是错误的,判决赔付的5万元赔偿金数额过低,不足以支付其维权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广发证券公司是国内知名证券公司,营业网点众多,经营获利巨大。股票交易软件是其开展经纪业务的必要工具,在其官网及各大软件网站均可下载。涉案股票交易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页面上标注了“金管家”商标。只要有人浏览下载页面、下载安装该软件,就会发生混淆误认情形。可见,被诉侵权行为影响广泛、情节严重。此外,广发证券公司恶意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赵传彪所有“金管家”商标,亦可印证其侵权故意非常明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广发证券公司及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广发证券公司赔偿赵传彪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是否正确。广发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向客户提供专业经纪服务,其于2007年在第36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金管家”商标,申请及注册时间均早于赵传彪注册在第九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的“金管家”商标。广发证券公司及经营部在开展经纪服务过程中,在涉案股票交易软件下载安装过程及相关介绍资料中使用了“金管家”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对赵传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原审法院考虑广发证券公司主要是通过向客户提供股票经纪服务而非提供股票交易软件获利,且其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也未超出其经纪服务的业务服务框架范围;与赵传彪商标所使用珠宝行业上的管理软件的范围具有相对独立性,客观上所造成的相关公众的混淆有限,也无借用赵传彪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故赵传彪以广发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获利为据主张本案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广发证券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赵传彪所有“金管家”注册商标,系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赵传彪据此主张其具有侵权故意,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广发证券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赵传彪所称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其维权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系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所致,不能以此质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综上,赵传彪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传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