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街道大志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高明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782号判决书。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高明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21时40分,赵建伟(辽A×××××车辆驾驶人,已死亡)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赵锡伟驾驶的辽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司机赵锡伟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1)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伟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95,000元,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为躲避被告驾驶的车辆将沈北新区农电局辉山供电所的电杆撞断,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8,445.23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用7,000元、施救费用12,000元、鉴定费4130元,因我公司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在受损期间我公司临时雇用铁岭市诚谊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共计支付288000元的雇佣费用,以上费用共计634,575.23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95,000元、赔偿垫付电力设备损失费28,445.23元、吊车费用7,0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用4,130元、车辆受损期间营运损失288,0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高明海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昊兴公司是挂靠单位,至于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由实际车主自己投保,在挂靠单位没有备案,故事故车辆是否有第三者责任险不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第三人高明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40分,赵建伟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8号沈阳湘大骆驼饲料厂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锡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侧翻起火、车辆损坏、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名乘员受伤、辽A×××××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死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赵建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管理部门吊车费用7,000元、施救费1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等27个部件损失及喷漆损失额共计为90,752元,并在损失项目中列明其他部件待查,原告支付鉴定费4,130元。原告车辆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在辽宁天宇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主张支出修理费295,000元,并提供辽宁天宇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其与铁岭市诚谊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从该公司租赁罐式货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32,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共计发生288,000元停运损失,并提供铁岭市诚谊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用以支持其主张。另查明,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高明海,挂靠在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及清单、维修时间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拖车和吊车费用发票、车辆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挂靠车辆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赵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赵建伟的雇主即该车的实际车主高明海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理赔责任,其余合理财产损失由第三人高明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收益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管理部门吊车费用7,000元、施救费12,000元,为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施救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由第三人高明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4,130元的问题,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第三人高明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代被告赔偿供电所电杆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提供电杆恢复的工程概算书,但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0,752元,同时记载其他部件待查,对照原告实际维修项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59,55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57,559.50元由第三人高明海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及时在施工淡季进行维修,直至2012年3月5日才予以维修,对超期维修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租车发票,故对租赁其他单位车辆经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原告修车确有停运损失,结合走访情况,本院酌定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天500元,鉴定期间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及维修期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1日共计138天停运损失为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第三人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7,559.50元;三、第三人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9,000元;四、第三人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含吊车费)19,000元;五、第三人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4,130元;六、被告沈阳昊兴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高明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原告负担3,473元,由第三人高明海负担1,924元;公告费1,200元,由第三人高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