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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忠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宋忠良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忠良,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宋忠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宋忠良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600羽,宋忠良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宋忠良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9月10日对账结算,宋忠良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共计77516.56元。扣除其他费用,宋忠良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75211.5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宋忠良偿还饲料等款7521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忠良辩称:当时在养殖过程中,由于台风把宋忠良的鸭舍刮塌了,砸死一部分鸭子。如果强英鸭业公司同意宋忠良把剩余的种鸭拉回老家饲养,到合同终结时宋忠良也就不欠强英鸭业公司的钱了。强英鸭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宋忠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强英鸭业公司和宋忠良的诉讼主体资格。宋忠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7月12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宋忠良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编号QY2012070000008一份、补充合同附件4份及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宋忠良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宋忠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书、补充合同附件及承诺书都是宋忠良本人签名的。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的联营对账单14份。以此证明宋忠良在每月10日结算时宋忠良所用的饲料款及费用,以及该合同终结时宋忠良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款77516.56元。宋忠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账单是事实,宋忠良没有异议。如果强英鸭业公司继续给宋忠良上鸭苗,宋忠良就能还清欠强英鸭业公司的饲料款。案经庭审质证、认证,强英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2年7月12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宋忠良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宋忠良种鸭苗36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宋忠良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8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宋忠良尚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75211.56元至今未还,宋忠良对欠款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宋忠良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宋忠良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7521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宋忠良偿还饲料等款7521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忠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7521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元,由宋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