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富阳宏立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宏立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荣。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富阳宏立造纸厂。负责人朱立。委托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宏立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处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详,本案于同年4月1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单价分别为散管税后900元每吨和已打包废纸税后980元每吨。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提货227.8吨,原告共计开具金额为219170.4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共计付款172190.8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79.6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散管已打包),单价为税后980元每吨。由被告在原告厂区自提货物,提货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要求实际提货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提货486.92吨,原告共计开具金额为477181.6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共计付款452307.15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54.05元(开票金额477181.6元-付款金额452307.15元+之前交易欠款46979.6元)。然而,2014年12月,被告因政策原因被关停,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1854.05元及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5.3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富阳宏立造纸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浙江盛元化纤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同时于2014年7月28日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的。合同签订后作为被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每次要求原告发货前都已经把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被告因政策原因被关停系事实,而负责人下落不明也系事实,因此被告的财务等一切资料被封存,无法查阅,故此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无法自行查阅。综上,结合原、被告间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被告不可能尚欠原告货款,上述款项被告已经付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银行入账通知书(其中2014年6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07196.4元,送货单9份、银行入账通知书7份,金额122190.8元。同年7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11974元,送货单8份、银行入账凭证1份,金额50000元。同年8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12131.6元,送货单6份、银行入账通知书3份,金额117914.4元。同年9月,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63836.4元,送货单10份、入账通知书4份,金额170000元。同年10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10054元,送货单7份、银行入账通知书4份,金额73235元。同年1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1159.6元,送货单6张、银行入账凭证4份,金额91154.75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所购废纸的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有效证据,其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富阳宏立造纸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共计227.8吨,共计货款219170.4元,此款被告已付172190.8元。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由被告到原告指定场所提货,交货时间以原告另行确定通知的时间为准,合同提货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暂提到同年12月30日止,结算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款到发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28日间共向原告提取废纸486.92吨,计货款477161.60元,此款被告已付452307.15元。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废纸款71854.05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1854.05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5.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富阳宏立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854.0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5.35%计算利息。如富阳宏立造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富阳宏立造纸厂负担。此款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富阳宏立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